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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于 2023-4-20 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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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證據但基于(常態)做出(合理)判斷,并公開發表自己的意見,但發表的意見和事實不符,就是自己憑空腦補造謠。”
從刑法學的角度分析,其符合誹謗罪的構成要件。
一、誹謗罪客觀要件
誹謗罪在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捏造并散布某種虛構的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
(1)須有捏造某種事實的行為。如果散布的不是憑空捏造的,而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即使有損于他人的人格、名譽,也不構成誹謗罪。
(2)須有散布捏造事實的行為。根據司法解釋(太長,自己去找),在網絡上發表就是散布。
(3)誹謗行為必須是針對特定的人進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從誹謗的內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誰,就可以構成誹謗罪。
(4)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行為必須屬于情節嚴重的才能構成誹謗罪。本案不構成誹謗罪,但構成誹謗行為。
二、誹謗罪主體要件
誹謗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誹謗罪。
三、誹謗罪主觀要件
誹謗罪主觀上必須是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虛假事實,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損害他人名譽的危害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
四、出于“過分自信”,實施了誹謗行為,如何評價
(一)確實出于過分自信,自身知識的缺陷,誤認為自己的判斷符合客觀實際情況的,是過失犯罪。但不負刑事責任。
《刑法》第十五條: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誹謗罪的過失犯罪(基本沒有,刑法普遍觀點把這一類情況認定為故意犯罪),不負刑事責任。但,故意犯罪需要負刑事責任。
(二)自訴被告人陳述/辯稱,出于“過分自信”,沒有實施誹謗罪的主觀要件。
(1)自述被告人的陳述/辯稱,須經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刑法的普遍觀點,不認為“過分自信”理由成立,原因如下:
①在認識特征上,過于自信的過失表現為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同時又輕信能夠避免危害結果。如果行為人在行為時,根本沒有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則不是過于自信的過失,而可能成立疏忽大意的過失或意外事件;如果行為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必然發生而不是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則屬于直接故意,而不是過于自信的過失。所謂“輕信能夠避免”,是指行為人在預見到結果發生的同時,又憑借一定的主客觀條件,相信自己能夠避免結果的發生,但所憑借的主客觀條件并不可靠。輕信能夠避免主要表現為:其一,行為人過高地估計了可以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其自身的和客觀的有利因素;其二,行為人過低地估計了自己的行為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程度。輕信是過于自信的過失心理區別于其他罪過形式的重要特征,也是過于自信的過失犯罪得以成立的根本原因。
②在意志特征上,過于自信的過失表現為行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即危害結果的發生是違背行為人的意志的。行為人之所以實施行為,是因為他輕信能夠避免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因此,行為人雖然沒能阻止危害結果的發生,但其往往會根據自己的認識,采取一定的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措施。
③本案中,危害結果的發生,是符合行為人意志的,即貶損二妹的社會評價。行為人希望自己陳述的內容為真,用自己的“自信”為“事實為真”背書。不屬于“過失犯罪”,而是“故意犯罪”。
(三)無論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過分自信”是否成立,被告人需對侵權結果承擔民事責任,包括但不限于:賠償損失、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十三條 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八條 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一句話,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獨立承擔民事義務。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民法典不評價是否出于故意)
五、建議,刑事自訴
二妹提起刑事自訴,追究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管轄法院:宣城論壇服務器所在地、宣城論壇營業執照注冊地、犯罪過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網絡系統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訴。
例:
宣城論壇服務器所在地: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
宣城論壇營業執照注冊地: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
實施犯罪時,自訴被告人在皖南醫學院附屬弋磯山醫院使用醫院無線網;二妹在南京市雞鳴寺求姻緣,使用雞鳴寺的無線網,則:蕪湖市鏡湖區人民法院、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
二妹的實際居住地:挹華里13號,則: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蕪湖市鏡湖區人民法院、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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